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告 范博超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 律師

被告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98,000元,並簽發系爭票號PD0000000、面額598,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8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然經原告於109年3月2日、同年3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原告因此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主張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對於被告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598,000元,經原告委託訴外人 陳建宏 將借款598,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並交給訴外人陳建宏,訴外人陳建宏並將支票轉交予原告,然經原告於109年3月2日、同年3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被告銀行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因此未獲清償,嗣經原告於109年4月間就本件債務對於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在與原告商洽清償本件債務事宜時亦有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明示其願意返還欠款,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昌和遲未依照約定返還欠款,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訴訟以維權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乃簽發系爭支票透過友人對外借款,惟被告並未取得分文,應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嗣經被告友人告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建宏拿走,經被告查證訴外人陳建宏是失蹤人口,被告擔心有詐騙情事,乃於109年2月26日向訴外人陳建宏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分局華江派出所報案遭受詐騙,並因系爭支票在原告手上,只好依照原告所述向原告表示願意慢慢償還系爭支票款項,但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被告自不須對原告票據責任。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簽發系爭598,000元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

(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期間有為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對話內容。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支票票款或借款598,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陳建宏將借款598,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有收受借款,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向原告所為之借款598,000元,難認有據。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票據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598,000元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即非無據。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間就本件債務對於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昌和在與原告商洽本件債務事宜時,曾於109年10月12日發送訊息予原告表示:「范先生,對不起一直忘了跟您會訊.最近一直在現場忙另外的工程驗收.您這邊,等我收到月初開出去的設備驗收發票的撥款時間後會跟您確定開始還款時間」乙節(詳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0年2月26日發送予原告訊息中提及:「范先生,新年快樂.對不起,我手機過年前掉在客戶那邊,昨天開工才從客戶那邊取回,所以一直沒回訊息給您.今年您這邊的款項我有辦法慢慢還了.但是還是需要再幾個月,另外知會范先生,目前我公司因為房東要賣房所以無法繼續承租.所以已經搬離,新地點會再4月才簽約.等新地點確定完會知會范先生.請知悉,謝謝。」等情(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亦為被告不否認確有與原告為上開對話訊息,足見被告先前確有向原告表示願意慢慢攤還本件票據債務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既承認應負票據責任,即應給付積欠原告票據款項598,000元,亦屬有據。

 (三)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之對償、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說明,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惟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該部分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認被告得執此作為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合法理由。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9年3月2日、同年3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被告銀行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因此未獲清償等情,並提出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