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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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

原告 王星貿

被告 朱靜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 苗金 簡字第7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朱靜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在案,原告遲於112年5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而無訴訟繫屬,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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