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282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張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證一),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4%計付,現為6.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二)。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2年2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本金326,42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證五)。二、相對人另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聲請人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整,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乙紙(證三),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四款)。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2年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本金10,15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證五)。三、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5日寄發繳款催告函通知繳款(證六),現催告期間已過,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428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6426元
張偉華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21日止
年息百分之6.9
001
新臺幣326426元
張偉華
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158元
張偉華
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1.845
002
新臺幣10158元
張偉華
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