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惟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4年2月12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非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07號
(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