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蔡汀濱

周可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榮青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交通號誌或標誌之設置係為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非僅保障特定用路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94條明定閃光紅燈「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以避免發生任何可預見之危險(包括摔車打滑)。伊等之子 蔡約珥 於民國109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正順北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在該路與正順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相對人邱榮青沿正順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而死亡,原第二審判決卻以邱榮青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雖未依該號誌停車再開,但該路口有黃色槽化線之設置,蔡約珥不得橫跨該路口至邱榮青行經之車道或路口,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之保護對象為由,認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關於系爭規定之解釋,有違道安規則第1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亦未審酌信賴原則判斷責任歸屬,混淆與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之概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攸關系爭規定之保護範圍為何?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順東路槽化線,究係與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所應探究?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邱榮青行經系爭路口雖未停車再開,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李國增

法官游悦晨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祐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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