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 翟大龍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0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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