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KN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宜蘭縣三星鄉歪仔歪橋西端處,為警攔檢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即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註:本案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7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異議人雖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5115—KN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宜蘭縣三星鄉歪仔歪橋西端處為警攔檢查獲之行為,然當天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謀生所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註:本件異議狀雖僅表明不服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惟本件係針對單一酒駕行為裁罰,整個裁罰內容無法割裂,因此仍應視為異議人係對於本件裁罰之全部內容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其次,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2、3項「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二、經歷:(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二)應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之規定,亦可知越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於考領時所要求之駕駛經歷限制越高,且職業駕駛執照尚須額外加考其他之科目,其立法緣由無非係因持有越高等級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輛,車體較大、車身結構愈行複雜,操作駕駛之難度越高,而職業駕駛執照之持照人通常又係以駕駛為業,更應具備熟悉交通法規及車身機械結構等專業知識,故基於安全考量,依駕駛執照之等級及職業駕駛執照逐漸提高考領時所必備之駕駛經歷及專業知識,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因此,持有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除具有較高超之駕駛技術外,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內容之熟悉度,亦遠較於持有低等級駕駛執照(普通駕駛執照)之人為高。且因持有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多以駕駛為業,且除能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大型車輛外,亦能駕駛其他低等級之車輛,則其駕駛行為更攸關於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安全,故其駕駛行為更應受到規制,其更有嚴格恪遵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又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不得駕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政府機關不斷的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新聞媒體上亦時常可見酒後駕車肇事導致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家破人亡之訊息,所有駕駛人均應遵行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而持有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不論其所駕駛的係持照之高等級車輛,或憑該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之低等級車輛)時,更應嚴格恪遵上開規定。因此,持有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若違反規定,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下駕車(不論其所駕駛的係持照之高等級車輛,或憑該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之低等級車輛),其違規行為之可責性顯大於持有低等級駕駛執照(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況且,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下駕車,若為警查獲時,除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外,更會因此而遭受行政上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將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均為眾所周知之事,持有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情更是耳熟能詳,其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本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車(不論係駕駛持照之高等級車輛,或憑該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之低等級車輛)時自應嚴格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若其故意違反規定,酒後駕車上路(不論其所駕駛的係持照之高等級車輛,或憑該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之低等級車輛),則其自應承受違規酒後駕車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行政處罰,殊無於故意酒駕後,再藉詞「我所駕駛的是低等級車輛,吊扣我高等級駕駛執照,我將失去工作」之理由,卸免吊扣其所持有之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行政處罰。更何況,若謂持有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違規酒後駕駛低等級車輛時,不得吊扣其所持有之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助長持有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駕車之歪風,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此外,並不是僅限持有聯結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才是依憑該駕駛執照駕車謀生,若謂持有聯結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憑該駕駛執照違規酒後駕駛低等級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因吊扣其聯結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將損及其工作權益,且駕駛低等級車輛之實害低於聯結車、大貨車,而認為此時可以不用依照法律之規定吊扣其聯結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試問:當職業計程車司機故意違規酒後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上路時,難道也不用吊扣該職業計程車司機之職業駕駛執照嗎?而若認為可吊扣職業計程車駕駛執照,則職業計程車司機故意違規酒後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上路之實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會損及工作權益,均與持聯結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相同,何以獨厚於持聯結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而認為不可吊扣其聯結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又當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即依憑該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謀生,則當該自小客車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時,何以就須依法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難道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故意違規酒後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上路之實害、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損及工作權益等情形,與持聯結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不同嗎?總之,何以一般駕駛人依憑其所持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就要被吊扣其合法駕駛所依憑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當持有高等級駕駛執照(如聯結車、大貨車)之人,依憑該駕駛執照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卻不用被吊扣其合法駕駛所依憑之高等級駕駛執照(如聯結車、大貨車)?難道這樣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嗎?這樣子解釋法律所得的結論,能為一般的駕駛人、廣大的用路人所接受嗎?從而,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憑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如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小客車,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憑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因此,本院尚難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二)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理由,所採「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而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後,若於酒後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結論,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5115—KN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之違規行為,嗣於宜蘭縣三星鄉歪仔歪橋西端處為警攔檢查獲並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至於異議人雖辯稱「98年7月10日當天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謀生所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開裁罰自有不當。」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8年7月10日當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領得其他各級汽車之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方能合法駕駛5115—KN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次,異議人於98年7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5115—KN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而在宜蘭縣三星鄉歪仔歪橋西端處為警攔檢時,警方僅針對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之行為」為開單舉發,並未開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且裁決機關宜蘭監理站係裁罰要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吊扣異議人所另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事實,復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有宜蘭監理站移送書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依憑其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5115—KN號自小客貨車之憑證,則揆諸前揭三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四所列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5115—KN號自小客貨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暨施以道安講習(註:裁罰機關並未因本次酒駕行為而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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