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變更原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
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1,658元及自95年2
月9日起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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