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6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儒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104年
11年25月」更正為「104年11月25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儒杰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儒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 張景軒 、 張家禎 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3年1月2
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葉佐鑫 、張景軒之行車方式,竟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不宜輕貸,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2千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13號被告楊儒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杰於民國101及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年25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多次以超車蛇行及急踩剎車之方式逼近葉佐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搖下車窗,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葉佐鑫亮出開山刀,致葉佐鑫心生畏懼;於稍後行至台北市○○區○○路4段與 萬芳 交流道口,於張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禎於停等紅燈之際,楊儒杰即下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開山刀砍張景軒頭上所戴安全帽,並告以:「你不知道我是誰喔」等言詞恐嚇張景軒、張家禎,致張景軒、張家禎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景軒、張家禎、葉佐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儒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中之供述│持刀砍張景軒頭上所戴安全││││帽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之││││意,只是提醒告訴人騎車要││││小心。│├──┼───────────┼────────────┤│2│告訴人張景軒、張家禎、│全部犯罪事實。│││葉佐鑫警詢、偵查中之指││││述。││├──┼───────────┼────────────┤│3│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數│被告開車經過案發當地,並│││紙。│蛇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執行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張景軒、張家禎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查,被告非無悔意,請酌以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雯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