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前給付 羅以琳 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竣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韋竣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支付調解款項,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於105年6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羅以琳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9號被告黃韋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竣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WECHAT,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貓」之人貼文收購銀行帳戶,經雙方以WECHAT聯繫,約定收購價格為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1樓之全家超商,黃韋竣將其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測試正常後,再於隔日中午,同一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6,000元交付黃韋竣。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由自稱YAHOO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向羅以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帳戶遭誤設12期扣款,資料已傳真銀行,須由銀行人員解除云云,再由自稱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羅以琳謊稱必須先提領10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分次存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羅以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2時許,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分五筆金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黃韋竣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羅以琳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以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韋竣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初,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以6,0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貓」之男子等事實。│├──┼─────────────┼─────────────────┤│2│告訴人羅以琳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10萬元分5筆││││金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黃韋竣前揭銀行帳戶之開│證明被告申設前揭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遭│││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詐騙後將10萬元存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4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錢雅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