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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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華於民國
105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周承志 詐得手機及相機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不但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嚴重影響利用網路為支付工具之信賴,所詐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0,500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行為殊無可取;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162號被告陳文華(原名 陳世揚 )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自己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摯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周承志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代價購買IPHONE6SPLUS64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以及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PHONE6S64G手機1支云云,使周承志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9樓見面,陳文華自稱為「傑恩斯」公司負責人,佯以身上未攜帶現金欲以行動電話操作付款APP軟體轉帳,並將付款完成畫面當場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周承志,使周承志信以為真,而交付上揭手機2支與陳文華。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周承志詐稱其欲以2萬7,000元之代價購買CASIOTR70數位相機1臺云云,實際尚未匯款卻告知已匯款2萬7,000元至周承志指定帳戶,致周承志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旁,交付上揭相機1臺與陳文華。周承志發現陳文華並未匯上開手機、相機款項共計8萬500元,且藉故推託,周承志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佯以購買上揭手機及相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及││││相機與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承志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人謊稱購買上揭手機及相機││││,卻未付款之事實。│├──┼───────────┼────────────┤│3│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已匯款│││取畫面照片8張及匯款交│上開款項至周承志指定帳戶│││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