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8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6884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6884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688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黃麒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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