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貳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0‧二五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九‧七五,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利息,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遂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實行分配完畢,惟尚有如聲明之金額迄未受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昭民執實字第九一八七號通知、分配表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以上均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一0三0號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借據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無意見,惟本件借款期限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始為請求,已逾上開借款期限,且被告丙○○於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前,就已開始積欠借款,原告並無通知被告乙○○,直到拍賣抵押物被告始知悉上情。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七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昭民執實字第九一八七號通知、分配表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一0三0號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七號民事執行卷,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分配表、借據亦未為爭執,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抗辯:本件借款期限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始為請求,已逾上開借款期限,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本件借款期限固約定自借款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有借據附卷可按,係屬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然此與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尚有不同,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分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被告乙○○、丙○○核發支付命令,而關於被告丙○○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五一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在案,有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一0三0號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各一份、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憑,是被告乙○○所為上開抗辯,顯與前述法條及判例說明不合,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貳佰貳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