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來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來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來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應於最長宣告刑(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0日)以下,定其刑期。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
罪質、法益類型均不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併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各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