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1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文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林街口附近,欲逕由該處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建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同路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碰撞凌育司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肘鈍傷、左下背及左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