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97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騎乘327-KDA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一路口,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以致撞及訴外人 許志強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FA-82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90,740元(工資:5,599元;塗裝:9,385元;零件:75,75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74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被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45分左右,騎乘327-KDA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愛一路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信一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以致撞擊「刻沿信一路遵號誌(圓形綠燈)通過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駛入中正路(往愛一路方向)」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則為訴外人許志強所有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2004524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以下合稱系爭事故資料)在卷足考,復據本院當庭播放基隆市警察局檢送到院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所載畫面(下稱行車紀錄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憑。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遇己方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其無肇事責任、行車紀錄畫面「乃系爭車輛之『副駕女子持手機下車側錄』」云云,然此核與「系爭事故資料」及「本院勘驗所見」完全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捏就,意在脫免而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終至撞擊「刻沿信一路遵號誌(圓形綠燈)通過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駛入中正路」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許志強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許志強給付修車貲費總計90,740元(工資:5,599元;塗裝:9,385元;零件:75,75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許志強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9年1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又8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9,2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5,756元×0.369=27,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
(75,756元-27,954元)×0.369=17,639元;第3年折舊值:
(75,756元-27,954元-17,639元)×0.369×1/12=928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75,756元-(27,954元+17,639元+928元)=29,235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9,23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5,599元、塗裝9,385元,堪認訴外人許志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44,219元【計算式:29,235元+5,599元+9,385元=44,219元】。
準此,訴外人許志強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4,21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90,74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許志強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4,219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姚安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