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翁采蘋 相對人即聲請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本票裁定時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催款,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依據兩造通話紀錄,112年5月20日相對人並未聯繫抗告人,兩造亦未碰面,相對人如何請求提示付款,而抗告人當天下午1時至2時於住家附近之全聯採購,下午4時30分至8時30分至餐廳兼職,其餘均待至家中,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於聲請執行前,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與法不合,請予以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核均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 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1張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於112年5月20日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並無法提示本票乙節,此部分依據前開見解,本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之情事,抗告人提出相關LINE紀錄、工作紀錄與購物發票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日抗告人有購物、上班,以及未予相對人使用LINE相互通訊,並無法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有力之證明,且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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