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被告D姓名年籍住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1804號、第1805號、第1991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2377號、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D(適用證人保護法,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秉桓 」之成年男子、丙○○(以上2人所涉犯行,未據偵查起訴)及丁○○、乙○○、 李新金黃文明 (以上4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桓」出資,D則經由丙○○之介紹而找到丁○○,另自行找到乙○○、李新金及黃文明等人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再由D安排丁○○、乙○○、李新金、黃文明等人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其等基於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賽香楊七妹余新英余小珍 ,在大陸地區結婚,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嗣丁○○等4人返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人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等4人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附表一所示之戶籍地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後,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陳賽香等4人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未查,而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陳賽香、余小珍、余新英乃分別持該旅行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臺灣地區;楊七妹雖經乙○○於92年11月26日向境管局申辦上開來台,但卻因故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嗣因當時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戊○○知悉余小珍及余新英係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人士,D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於93年10月18日員警戊○○完成余小珍、余新英對保程序之數日後,在D之住處,交付1位大陸女子5,000元,共計2名大陸女子之賄款1萬元予員警戊○○(所涉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戊○○明知上開2名大陸女子未在申報地址居住,因收受上開賄賂而違背職務未予查緝並提報失蹤人口。嗣經調查局於94年4月25日搜索D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丁○○、乙○○、李新金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為被告D犯罪之證據,被告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等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戊○○供述之收受賄賂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乙○○、李新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佐,另有大陸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4份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見解,應分別適用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1項、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賄之對象戊○○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按被告行為開始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然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應以被告最後行為時即93年8月11日之法律論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以上為大陸女子陳賽香、余新英、余小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以上為大陸女子陳賽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行賄戊○○部分),被告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賽香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秉桓」、丙○○、丁○○、乙○○、李新金、黃文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與陳賽香、楊七妹、余新英、余小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丁○○、乙○○、李新金、黃文明各自至戶政機關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持之向各轄區警員及境管局辦理相關手續等犯行,惟上開部分與以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且業據公訴人當庭縮減此部分追加起訴,本院爰不予重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所為交付賄賂犯行,其情節輕微,且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案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並追訴收受賄賂之被告戊○○,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甚且為求免遭查報而交付賄賂予警員,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為同案被告丁○○、陳賽香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謝瑞銀 國民兵身份證明書1張、 趙金榮 結婚證1冊均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重訴字第2號卷三第67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辦理對保程│大陸地區││號│人頭│人士│登記之時│序之時間、│人士入境│││││間、地點│地點│時間│├─┼────┼────┼────┼─────┼────┤│一│丁○○│陳賽香│92年12月│92年12月30│93年8月│││││2日向花│日向花蓮縣│11日│││││蓮縣壽豐│警察局 吉安 ││││││鄉戶政事│分局鹽寮派││││││務所辦理│出所││├─┼────┼────┼────┼─────┼────┤│二│乙○○│楊七妹│92年11月│92年11月25│未入境│││││17日向花│日向花蓮縣││││││蓮縣壽豐│警察局吉安││││││鄉戶政事│分局鹽寮派││││││務所辦理│出所││├─┼────┼────┼────┼─────┼────┤│三│李新金│余新英│92年10月│92年10月18│93年2月2│││││7日向花│日向花蓮縣│日│││││蓮縣花蓮│警察局花蓮││││││市戶政事│分局民意派││││││務所│出所││├─┼────┼────┼────┼─────┼────┤│四│黃文明│余小珍│92年10月│92年10月9│93年2月2│││││9日向花│日向花蓮縣│日│││││蓮縣花蓮│警察局花蓮││││││市戶政事│分局民意派││││││務所│出所││└─┴────┴────┴────┴─────┴────┘附表二:
1乙○○結婚證1冊
2丁○○結婚證1冊
3丁○○福州第一醫院門診病歷0冊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3張
5丁○○印章1枚
6戶籍謄本22張
7單身宣誓書3張
8無血緣關係聲明書6張
9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資料17張
10陳賽香戶口名簿影本2張
11面證應對問答守則1張
12海峽會證明書1張
13委託書1張
14境管局面談通知書1張附表三┌───┬───────┬────────┬──────┐│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5條後│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段│他罪名者,從一│處斷)。│被告。│││重處段。│││├───┼───────┼────────┼──────┤│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被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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