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聲請人 楊賜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麗淑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狀聲請事項所載之附表(須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