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聲請人 林姿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姚俊佑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7033
97、CH355428)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上開本票2紙,票面未約定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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