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並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四四六號),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一二七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六號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十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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