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 林伸全 律師追加原告邱 李秀香 追加原告江 李秀琴 被告 李進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進源與被繼承人 李添財 間就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5年12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106年1月1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李進源應將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予李添財之繼承人及原告李文龍、 邱李秀香 、 江李秀琴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李進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萬98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追加後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22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56000+356000+177000=0000000元);備位聲明金額為962萬98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922萬4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2萬9850元。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院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62萬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337元,原告前已繳納9萬0595元,尚應補繳5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一: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價額│├──┼──────────────┼──────┼─────┼────────┼─────┤│1│臺中市○○區○○段○○○○號│分別共有1/2│1551│2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2│臺中市○○區○○段○○○○號│全部│1449│2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3│臺中市○○區○○段○○○○號│全部│1943│2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4│臺中市○○區○○段○○○○○○號│全部│89│4000元/平方公尺│356000元│├──┼──────────────┼──────┼─────┼────────┼─────┤│5│臺中市○○區○○段○○○○○○號│全部│89│4000元/平方公尺│356000元│├──┴──────────────┴──────┴─────┴────────┼─────┤│總計│0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建物│權利範圍│面積│課稅現值│├──┼────────────────┼────┼────┼─────┤│1│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全部│94.52㎡│17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