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游信興 相對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一三八七七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訴字第七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
0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24
8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及訴外人 王淑媛 應自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遷出,現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及訴外人王淑媛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經核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18,911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0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故應以此金額作為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又系爭執行金額,為屬不得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236,485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36,485元(計算式:1,418,911元×5%×(3+4/12)=236,4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取23萬6千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