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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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韻於民國104年3月27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幹訓班方向行駛,途○○○鎮○○路與光武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詩韻竟疏於注意,支道車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撞擊由建華沿士校路往幹訓班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柯淑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柯淑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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