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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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14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103年度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清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合方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清煙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
㈠不管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依醫師法規
定亟務製作病歷,病歷之製作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涇渭可分,該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或有出乎訴訟目的尋求治療,既乃醫師執行醫療業行為之一部分,則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病歷便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尚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為遵循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著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乏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得為證據;次論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透過檢察官函送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誠具證據能力;再論告訴人NGUYENHUYCUONG(中文譯名 阮輝強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縱未具結在案,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背面),何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背面),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時續論告訴人阮輝強、LEHUUVO(中文譯名 黎友伍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單據,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觀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涵蓋告訴人阮輝強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一概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執為證;而論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之影像,劃歸非供述性證據,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然坦承不諱原審判決書
繕列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第27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卻猶主張告訴人 廖建柏 或許超速,辯稱:猜想告訴人廖建柏似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告訴人廖建柏一度向伊表示行車速度高達時速80公里云云。經查:有關全案犯罪事實之推論,歷經原審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說理,未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錯誤,本院無庸重複贅議。就告訴人廖建柏駕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業經原審言明一併考量,絕無漏未顧慮之疏忽。至被告臆測告訴人廖建柏駕車超過規定速限一節,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指證使其空口控訴稍嫌無據,次查告訴人廖建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中一律證述自己駕車之行車速度約達時速40至60公里等語(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10頁、第5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背面),未逾案發地點之規定速限時速60公里,甚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曾提及告訴人廖建柏向其透露超速駕駛之說法(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2頁至第55頁、檢方103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故值推翻被告杜撰之虛詞。從而,本案事證 洵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惟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未能獲悉本案內容之際,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向警員告知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承認其為肇事人,容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第45頁),被告既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亦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得許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進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忖度被告與告訴人廖建柏各存過失之輕重程度、告訴人阮輝強及廖建柏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項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析原審量刑針對判決時之具體情事詳細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以致違法或失當之瑕疵。探究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量度皆無不當之弊,被告上訴盼請撤銷改判,仍執陳詞訴說告訴人廖建柏之過失,無視咸經原審闡敘論斷有罪之依據,現經本院稍事陳明如前,益彰被告上訴乃無理由,自應駁回。衡思如今被告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全額賠償和解條件要求之金額等節,已為告訴人廖建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贊同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被告另更遞有其與所有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得徵(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姑念被告前未故意犯罪遭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失慮觸罹刑章,蹈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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