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1364號、第14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2號、第24734號、第3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1364號、第141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俊林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郭俊林上訴意旨略以:伊跑路後又回臺,就是為了本案,因為開庭都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輕判,讓伊可以早日正常工作,回歸社會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不應輕縱,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陸續繳納所積欠之稅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妻子同住,被告自身因心肌梗塞、妻子因視網膜剝離皆亟需就醫,現以裝潢為業,暨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本案所涉及之不實發票數量甚多、各張發票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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