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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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陳旭騰 (原名 陳智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市○○區○○路與瑞興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ETB10321號舉發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但因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上訴人應到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嗣被上訴人旋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10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ETB10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決被告代表人違法載明張淑娟,然本案中張淑娟未依法代理出席進行訴訟代理及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依法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且該代理人亦非具有律師資格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央及地方機關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從而,行政機關成為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時,究應以機關首長列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則因訴訟程序種類不同而有異。茲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謂:「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因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等語。因此,法人為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時,均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行政機關為當事人時,亦同。至在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從而,法人或行政機關成為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時,應列其代表人為「代表人」。經查,被上訴人之首長現為張淑娟,此有高雄市政府局長 簡介 乙紙附卷可稽。則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機關首長,以「代表人張淑娟」列載,核無違誤。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以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上訴人無需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之問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法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原判決適用法規即有所不當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並不足採。故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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