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訴人 鄭秀美 被上訴人 陳弘育
林宏峻
陳瑞庭
陳瑞斌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弘育、林宏峻、陳佳瑩部分。
㈡命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之日前,及上訴人除去電線、水管之日後至終止通行及使用前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陳瑞庭、陳瑞斌各新臺幣490元部分。
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被上訴人陳弘育負擔百分之7、被上訴人林宏峻、陳佳瑩各負擔百分之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之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7土地,以下敘及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為袋地,訴請確認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因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須移除地上物、架設圍籬,無法按向來統合利用之方式繼續使用土地,且因上訴人欲於通行位置安裝管線、鋪設水泥,致伊等無法種植農作物,亦不能享有農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就通行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設置管線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請求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償金。【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瑞庭、陳瑞斌共有之1003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3.23平方公尺)、b(面積6.37平方公尺)、c(面積8.90平方公尺)、e(面積16.90平方公尺)、f(面積48.62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陳佳瑩、林宏峻與上訴人共有之1006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面積67.34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林宏峻、陳弘育與上訴人共有之993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g(面積11.83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甲案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均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甲案通行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瑞庭、陳瑞斌各新臺幣(下同)2453元,陳佳瑩1967元,林宏峻1966元,陳弘育67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本訴通行權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判決情形如附表一)】。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500萬元向訴外人 陳愉蕙陳建利 及被上訴人陳弘育(下稱陳弘育3人)購買717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載明伊得援用簽約當時之行走習慣,繼續使用1006、993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非本件通行地)等土地之部分土地,第2點約定陳弘育3人同意將林宏峻所有之1006土地及陳弘育所有之993、1003-1土地,各移轉1平方公尺予伊,目的即在確保伊可通行前開土地,並享有優先購買權,林宏峻、陳弘育嗣後亦將其等名下1006、993、1003-1土地各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伊;且於簽約時,代表陳愉蕙簽約之 蕭桂香 、代表陳弘育簽約之 黃毓齡 、代表林宏峻簽約之 陳宥蓁 ,及在場之陳佳瑩均未表示仍要收取償金;況甲案通行地係既有道路,已有鋪設柏油,並設有停車格出租,伊就系爭土地自有通行權,況伊尚未在甲案通行地上設置管線,自無庸給付償金。又如認伊應給付償金,原判決命給付之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向陳弘育3人購買717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⒈乙方(即陳弘育3人)出售之標的,通行方式援用目前之行走習慣,繼續使用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之部分土地。⒉所有權移轉同時,乙方同意將柑林段1006地號所有權人林宏峻名下持分面積過戶1平方公尺予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柑林段1003-1、9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陳弘育名下持分面積過戶1平方公尺予甲方所有。⒊待出售標的及特約事項⒉中所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時,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之土地於結案同時另行繕制並簽訂分管協議書確認路地通行之面積及範圍。」,陳弘育、林宏峻則於同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弘育以6000元將其所有之1003-1土地(面積17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76(約1平方公尺),及993土地(面積12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1(約1平方公尺)均出售予上訴人,林宏峻則以3000元將其所有之1006土地(面積606.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6(約1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嗣林宏峻於110年11月19日將1006土地應有部分1/60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弘育3人於110年11月22日將7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弘育亦於同日將1003-1土地應有部分1/176、993土地應有部分1/121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3土地由陳瑞庭、陳瑞斌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現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情形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39-51、81-91頁),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行附圖甲案所示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陳瑞庭、陳瑞斌(即1003土地)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造成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就陳瑞庭、陳瑞斌共有之1003土地(
應有部分各1/2),於該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c、e、f部分,面積合計84.02平方公尺(即3.23+6.37+8.90+16.90+48.62=84.02)之範圍有通行權,並得鋪設水泥、柏油開設道路。又甲案通行地為自717土地西北側水泥便橋,往西北方延伸通往新竹市香山村400巷之長條灰色道路,路面均為碎石、黃土,所經兩側土地包括1003、993、1006、1003-1等土地,該灰色道路原本即供717、1003-1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通行,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設置狗屋、電線杆、工寮、藍色有機肥料桶等情,有系爭土地與717土地之GOOGLEMAP地圖、航照圖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及附註說明可憑(原法院調字卷第21頁,原法院卷第107-109、115-117、135、147-155、369、381-38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陳稱伊 等並未阻擋上訴人通行前開原有道路,陳佳瑩甚至將狗屋移置路邊以利上訴人通行等語(原審卷第33、95-97、367頁),可見甲案通行地原本即供兩造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鋪設水泥而無法種植作物云云,顯非可採。本院審酌1003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487.65平方公尺,現供農耕使用(原法院調字卷第83頁,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得通行之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約5.65%(84.02/1487.65),且係供兩造共同通行使用,並參酌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通行甲案通行地等各情,認陳瑞庭、陳瑞斌主張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甲案通行地之日止,以1003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償金〈即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每年約3925元(584元/㎡×84.02㎡×8%)〉,應屬適當,故陳瑞庭、陳瑞斌每年各得請求1963元。⒊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就陳瑞庭、陳瑞斌共有之1003土地,於該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c、e、f部分,面積合計84.02平方公尺之範圍得設置電線、水管,本院審酌前情(如⒉所述),認陳瑞庭、陳瑞斌得請求之償金以1003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計算〈每年每平方公尺為981元(584元/㎡×84.02㎡×2%)〉,亦屬適當,故陳瑞庭、陳瑞斌每年各得請求490元。又前開土地所有人應給付之償金,其性質乃對管線通過地所有人之補償,故陳瑞庭、陳瑞斌應於上訴人實際設置管線後,始得請求給付償金,其請求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伊可通行系爭土地,嗣後
並受讓1006、993、1003-1土地各1平方公尺,以確保伊可通行前開土地,伊無庸給付償金云云。然陳瑞庭、陳瑞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所載上訴人可繼續使用之土地為1006、1003-1、993土地,亦不包括1003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㈡、陳弘育、林宏峻、陳佳瑩(即993、1006土地)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共有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之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雖因共有之故,其用益權之行使必須受應有部分之限制,不能影響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權,然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仍得自由用益共有物,其他共有人不得就該共有人通行共有土地請求賠償或補償。
⒉查甲案通行地原本即供717、1003-1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通行,已如前述,陳弘育將717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就993、1006土地上供前開土地共有人行走部分,可依目前行走習慣繼續通行使用,另與林宏峻各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993、1006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均未約定上訴人須支付償金始可通行;參以辦理系爭契約簽約及過戶手續之代書即證人 楊玉華 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約時要求須按717土地現在的狀況通行,確保她可以進入717土地,且因擔心道路土地被賣掉導致無法通行,伊遂建議將1006、993、1003-1土地各移轉1平方公尺給上訴人以取得優先承買權。簽約當天賣方有跟上訴人說只要他們能走一天,上訴人就能走一天,就是按照慣例走,沒有談到錢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24-325、327、329頁),上訴人嗣並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06、1/121,成為共有人,益見陳弘育、林宏峻均同意上訴人可無償通行1006、993、1003-1土地,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及與陳弘育、林宏峻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已取得通行權,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與陳弘育、林宏峻、陳佳瑩(下稱陳佳瑩3人)共有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g部分之道路,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通行之權利,另於其上鋪設水泥、柏油,使該道路更利於全體共有人通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路旁設置狗屋、電線杆、工寮、藍色有機肥料桶之從來使用,應無害於陳佳瑩3人之權利;且共有土地上留設之通路,依習慣均由各共有人共同通行使用,殊無應有部分多之共有人可向應有部分少之共有人要求支付償金之理,是上訴人抗辯伊已成為共有人可使用前開土地,無庸給付償金等語,應屬可採,陳佳瑩3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之償金,洵屬無據。
⒊又原判決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甲案所示1006土地編號d(面積67.34平方公尺)、993土地編號g(面積11.83平方公尺)部分,得設置電線、水管。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時,始應支付償金,倘管線所通過之土地係該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共有,應屬共有人間內部就共有物應如何使用收益,或逾應有部分使用共有土地時應否補償或賠償之問題。是陳佳瑩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瑞庭、陳瑞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c、e、f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瑞庭、陳瑞斌各1963元部分;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在甲案通行地設置電線、水管之日起,至除去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瑞庭、陳瑞斌各4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
原判決准許本院准許被上訴人通行地號給付起始日給付終止日金額給付起始日給付終止日金額陳弘育993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679元0元林宏峻9936元0元10061960元陳佳瑩10061966元0元陳瑞庭10032453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1963元設置電線、水管之日起除去電線、水管之日止490元陳瑞斌10032453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1963元設置電線、水管之日起除去電線、水管之日止490元【附表二】系爭土地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993地號土地陳弘育119/121林宏峻1/121上訴人1/1211003地號土地陳瑞庭1/2陳瑞斌1/21006地號土地陳佳瑩1/2上訴人1/606林宏峻15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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