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英
鍾耀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英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耀坤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鍾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鍾耀坤明知被告徐美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相姦,漠視法律規定,及被告徐美英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破壞婚姻生活之安定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