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葉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3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領用信用卡,嗣持卡
簽帳消費,截至95年8月25日止,尚欠應付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248,538元未付。嗣台新銀行將本筆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依信用使用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
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