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駿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拾得之iphone12黑色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劉駿宏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5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號前,拾獲 劉正揚 所遺失之iphone12黑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正揚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白(二)告訴人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相片(四)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上開手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