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7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95年5月2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1件在卷為證,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足查。另查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將上述3萬元賠償金捐助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會桃園分事務所收據一件附卷足證,附此敘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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