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雲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第499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雲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