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2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0970002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2月13日14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311之1號愛琴海PUB。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愷他命(Ketami
ne)。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者,須被移送人吸食或施打者為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要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及當場查獲持有愷
他命5包為據。惟被移送人之尿液送驗結果並未呈第3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則被移送人有無吸
食迷幻物品之行為即愷他命,即非無疑。是以,被移送人之
自白既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實,自難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
不罰之諭知。
四、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扣案愷他命5包既為第3級毒品,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