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紘瑞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紘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紘瑞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永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適有 賴于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于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同日3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李紘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于斌之母親 陳月女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紘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56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被害人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有投保相當金額之第三人責任險,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相關和解事宜,並非全無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僅因投保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被告剛出社會,尚無能力自行給付龐大賠償金額,父母收入亦屬有限,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臺鐵電力段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