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9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陳柔汶

劉威彥

被告 張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照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36%,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378%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378%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56%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10月27日尚積欠本金432,97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本息攤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2日金管銀合字第10802721171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55至6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合計4,74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及週年利率

1

432,976元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以9,418元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以18,866元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以28,344元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2.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3.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56%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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