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6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王怡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96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樹億冷飲店大樹分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 洪坤懋 (以下逕稱洪坤懋)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後逃逸(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19,648元(含零件84,439元、工資35,20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尚有72,73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詢問時陳稱:被告車輛是我所有,作為公司業務出差使用,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由訴外人即我工廠綽號「 阿忠 」的臨時工(以下逕稱「阿忠」)所駕駛,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與年籍,也不清楚他有無搭載乘客。是我接到警方電話,打回去工廠問,他才跟我說他與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來他知道可能要負擔對方車損的損害賠償責任後,沒有依約定的時間出現,也沒來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為「阿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容有誤會。「阿忠」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臨時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的系爭車輛,堪認「阿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臨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之紅線)上,使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出現較難以預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洪坤懋與「阿忠」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及70%。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實際駕駛人,但竟容任不知真實姓名與年籍,也因此無從得知是否具備適當駕照之臨時工「阿忠」駕駛被告車輛外出出差,導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責任難以釐清,是被告監督「阿忠」執行職務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應與「阿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19,648元(含零件84,439元、工資35,20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尚有72,737元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系爭車輛估價單1份、系爭車輛服務維修費清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18張、統一發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雄簡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27至55頁)在卷足憑,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樹億冷飲店大樹分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洪坤懋之30%與有過失。
㈤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9,648元(含零件84,439元、工資35,209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2日,已使用3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439÷(5+1)≒14,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439-14,073)×1/5×(3+4/12)≒46,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439-46,911=37,52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5,209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72,737元【計算式:37,528元+35,209元=72,737元】。
㈥原告承擔洪坤懋之3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0,916元(計算式:72,737×70%=50,9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雄簡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72,737元,故訴訟費用中逾1,000元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1,000元以內之部分,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