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丁○○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6月13日結婚,95年5月4日離婚,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之3號長榮婦產科診所出生,病歷號碼為:000000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依法被告甲○○推定為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受胎自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為任何答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5年5月4日離婚後,即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甲○○及乙○○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比對,所提出報告結果為:「(1)不能排除乙○○與丁○○之子(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7,721,606.03。就是說『乙○○是丁○○之子(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子(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17,721,606.03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0000000%。也就是說乙○○與丁○○之子(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丁○○之子(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4月10日(96)長庚院法字第0236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既為乙○○之子,當然即非被告丙○○之子,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00年0月0日生)起1年內提起本訴(96年2月
6日收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否認被告甲○○為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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