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原告金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參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下稱招標機關,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現由被告承受其業務)所辦理「50公斤N型硬頭鋼軌」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民國95年8月9日中購開二字第095450026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提出申訴,經遭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訴由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茲被告基於上開採購契約,分別以95年7月25日中購開二簡0260號函、95年
8月16日第F02383號傳真、96年2月12日第F00554號傳真洽催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78萬元,惟原告以96年3月20日函復被告將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決定是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乃以96年4月13日中購開二字第0964500153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文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再以96年4月13日中購開二字第096450015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5月3日中購開二字第0964500147號函覆原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復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招標機關民國95年
8月9日中購開二字第095450026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予原告之處分)經訴訟結果如何,是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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