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旺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聲請書誤載為「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4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聲請書誤載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6.398公克,驗餘淨重共6.397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迄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倘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於104年7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12月1日)已逾5年,則當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有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