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字第7496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嘉楓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5罪,本院係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附表所示5罪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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