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4號聲請人 劉偉堅 代理人 廖庭璉 律師
黃姝嫚 律師相對人永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李正綠 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 陳麗秀 會計師(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比例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5%之股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李正綠,實際負責人則為第三人 劉偉杰 。惟相對人從未向不執行業務股東說明營運狀況,亦未依法令及章程於會計年度終了提出營業報告書及公司財報予股東承認;又依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民國109年之銀行存款較108年減少約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且於流動負債表項目新增不明之股東往來債務近500萬元,另於暫付款項下亦出現用途不明之1,300萬元,上開款項均高於相對人營收及營運成本甚多。而相對人未經告知股東即於109年9月無預警辦理停業,嗣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出公司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以供查驗未果,足見相對人之公司財務狀況確有可疑,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提出書狀並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前因公司業務不振,負責人劉李正綠即於101年間同意劉偉杰以相對人公司經營自己之業務,所生盈虧及相關稅費均由劉偉杰自理,全體股東均知悉此情,故聲請人實非不知相對人營運狀況。
又相對人歷來皆委由第三人開拓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依法製作會計帳冊,且已提出相關資料向聲請人說明,並告知聲請人得自行前往查閱,然聲請人仍逕提起本件聲請,係為節省查帳成本而濫用司法程序,是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2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3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5%,且持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48-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所附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本院卷第52-79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財務狀況。相對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業務現由劉偉杰實際經營中,仍無礙其得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且相對人本有向聲請人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之義務,尚不得要求聲請人自行向記帳士查帳;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第112-126頁),均未就聲請意旨所述之各筆可疑款項詳實說明其內容及用途,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自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均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陳麗秀會計師(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暨該校經營管理碩士畢業,曾修讀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執行會計師業務已逾26年,亦為國際舞弊稽核師、國際認證評價師,多次經司法機關選任為檢查人、鑑定人之經歷,現為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情,有鑑識會計專家學經歷表可參(本院卷第80頁),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資金流向等情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對於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143、173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1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2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等文件。3108年所有銀行帳戶(含支存、活存、定存)往來明細對帳單。4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5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等文件。6109年所有銀行帳戶(含支存、活存、定存)往來明細對帳單。7109年度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與往來對象、資金往來紀錄以及相關文件。8109年度暫付款之會計傳票與支付對象、資金往來紀錄以及相關文件。9自110年起至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時為止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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