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梁惠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0日9時41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成蘆橋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目睹並當場拍照採證,於110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再行查證後,仍認原告之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嗣於110年11月29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0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於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僅於行經路口途中,號誌轉為紅燈,並無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情,舉發通知單所引據之相片,皆未有拍攝到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時間點最早之相片中,於紅燈時,伊之車輛已離開停止線一段距離,甚至已將近完全通過路口,又當時適逢國慶假日,伊後方車輛尚多,自難以期待伊於黃燈時即停下車輛而不通過路口,否則無異造成後方車輛之阻塞,甚或因停下車輛而造成危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回覆公文並參酌其檢附之路口照相機連續截圖(被證3、被證5),自連續截圖(被證5,圖2-5)中可見系爭路口(成蘆橋前)燈號已亮起紅燈,當時系爭車輛仍於停止線後,原告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為綠燈時方能繼續直行,然其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核其行為屬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而原告當時行經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往成蘆大橋方向),應受系爭路口前方號誌(成蘆橋前紅綠燈桿)之拘束,然如上揭說明,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亮起,有採證照片(被證5)可參,而原告確實於紅燈當時超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其行為確實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於採證照片(被證5)中清晰可見,茲可確認違規當時超越停止線者確實為原告所有車輛,原告主張並無可取,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之放大圖示(見本院卷第96
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查閱成泰路四段與洲后路口之相關GOOGLE地圖,系爭車輛當時之行經方向係自成泰路四段方向駛進成泰路三段,而駛往成蘆大橋,而成蘆大橋之旁即為洲后路,而自成泰路三段欲往成泰路四段之方向,欲駛上成蘆大橋之車輛得於陸橋(即成德陸橋)下方右迴轉匯入成蘆大橋之路口(即本案違規之系爭路口,亦即成蘆大橋頭之路口,且設有紅綠燈號誌)。而於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係自成泰路四段方向駛進成泰路三段,而駛近系爭路口,惟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路口前須先經過行人穿越道,再經過停止線後,始得通過系爭路口上成蘆大橋。而於第一張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放大之車牌,當日時間為9時41分許,系爭路口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位置,故仍未通過系爭路口前方之停止線,第二張照片始為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車輛之前輪接近停止線,於道路上之白色箭頭之指向線位置,惟仍未通過停止線,第三張照片則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第四張照片則為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已通系爭路口而駛上成蘆大橋,第五張照片則為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已在成蘆大橋上行駛。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成泰路四段欲駛上成蘆大橋時,行經系爭路口即成泰路三段右迴轉而匯入成蘆大橋之路口(即成蘆大橋之橋頭位置)時,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稱採證照片最早之時間(即採證照片中放大車牌之照片),系爭車輛已離開停止線一段距離云云,顯係對本件舉發機關所舉之違規事實所指之系爭路口有誤認,是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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