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張心盈張雯晶
方雯菁
朱美雲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心盈即張雯晶、方雯菁、朱美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張心盈即張雯晶、方雯菁、朱美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民國100年9月7日登記在案。而第三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21日、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4日以相對人張心盈即張雯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46,900,000元、50,000,000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第三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本息,並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本件前開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合計113,453,0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張心盈即張雯晶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文宏,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簡易資料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張心盈即張雯晶具狀陳稱伊已與聲請人達成合意展延期限在先,本件債權實未屆期。伊係遭第三人 黃信雄 、王 李美雪王春智王先後 等設局所害,致伊之土地遭聲請拍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張心盈即張雯晶雖主張其與聲請人達成合意展延期限在先,本件債權實未屆期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檢舉函、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證人傳票等內容,均顯無從證明其與本件聲請人間已有達成合意展延期限之情事,是其前開之主張,自難憑採。又相對人張心盈即張雯晶又陳稱其係遭第三人黃信雄、王李美雪、王春智、王先後等設局所害等語。惟相對人張心盈即張雯晶之該部分之主張,均屬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其實體事項之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相對人等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亦不得以前開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又相對人王文宏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所有權人:張心盈即張雯晶、方雯菁、朱美雲、王文宏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魚池鄉 司馬 按118-1942,782全部備考方雯菁(權利範圍:100分之35)、朱美雲(權利範圍:100分之35)、王文宏(權利範圍:100分之30)2南投縣魚池鄉司馬按118-257766全部備考方雯菁(權利範圍:100分之35)、朱美雲(權利範圍:100分之35)、張心盈即張雯晶(權利範圍:100分之3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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