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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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濟玲輔佐人林明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濟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歐陽濟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紀錄,仍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由家屬攜被告前往賠償告訴人 梁可樂 所受損失,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接受藥物治療,致影響社會功能(見偵卷第23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俱如前揭;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植栽1盆(價值新臺幣100元,下同),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之家屬業已攜被告前往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9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8、53頁),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47號
被告歐陽濟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歐陽濟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9年2月25日21時2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竊取十方長私廚餐廳外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植栽1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陽濟玲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被害人即十方長私廚餐廳負責人梁可樂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十方長私廚餐廳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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