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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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漢選任辯護人王翊瑋律師
陳柏諭律師被告 李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99年1月間」更正為「99年2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漢、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8、86至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劉德漢、李榮2人均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劉德漢係於民國97年7月間至98年3月26日;被告李榮係於98年4月間至99年2月間擔任宏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在其等非擔任宏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等於前開不具商業負責人期間,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78、87頁),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顯然均處於主導地位,自無從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於97年7月間至99年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宏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共同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189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330萬5,732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566萬5,289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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