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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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文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商」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五常門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元,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狀況等,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大鵰人蔘龜鹿藥酒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以相同金額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6號被告林育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 劉侑齊 任職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鵰人蔘龜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藏於長褲左後側口袋並以外套遮掩後,未將上開藥酒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店家盤點察覺點少而報由警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侑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育文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劉侑齊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紀錄與翻拍照片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