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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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詎仍於翌(27)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被告于偉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偉德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3時許,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撞擊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青山鎮社區正門口柱子,為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于偉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于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