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張晴慧 被告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丞奕 被告 陳淑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丞奕、陳淑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林丞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丞奕、陳淑琬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林丞奕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丞奕、陳淑琬如以新臺幣壹佰参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廷公司)因資金周轉之
需,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林丞奕、陳淑琬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2.92%計算(逾期時為年息5.25%),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奕廷公司自105年10月6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308,868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算之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廷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丞奕、陳淑琬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林丞奕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其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且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最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林丞奕自105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帳款251,902元(其中本金為248,285元)及按新修正銀行法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依約被告林丞奕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欠款電腦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第34至44頁、第69至75頁),經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廷公司、林丞奕、陳淑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丞奕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 陳明 願就主文第1項金額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