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仲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仲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仲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1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仲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16日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
勿再故意觸犯刑章。本件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該次所獲宥恕之寬典,改過向善,避免再有違法行為,惟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後兩案犯罪,侵害之法益同一,前案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23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05年2月16日,相距未及8月,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志,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其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已非偶發性犯罪,非無三犯之虞,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自我警惕、悛悔向上,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達教化之目的。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